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2至3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永瀚於104年9月
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2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卷第
10、1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9日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
3年11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另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前揭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