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宥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羅紀雄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羅傅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宥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扣所竊之雜誌共2本(經該店店員 陳煥昇 立據領回後,再由羅宥憓之母結清款項購得),始查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羅宥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在開放式便利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當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隱匿並攜出便利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亦應知之甚篤,竟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商品,進而危害他人財產,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告訴人陳煥昇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商品,並經被告之母結清款項後購回,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被告因另案誣告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請求從輕量刑,以免另案緩刑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稱自身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卷第18至24頁)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有罹患特定精神障礙之事實,然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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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被告羅宥憓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3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周刊王NO.111、快樂工作人特刊第184號等雜誌各1本(總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將該2本雜誌置於隨身包包內即逃離現場,嗣店員陳煥昇發現羅宥憓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宥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煥昇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