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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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零九百六十
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按月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計至94年5月25日止,其消費
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90,964元而未於93年12月20日前繳
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上
述債權已於94年10月17日全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受讓上
述信用貸款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爰以本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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