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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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何芳儀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592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
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以解
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同日以網路轉
帳2萬9,099元至訴外人簡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號即文化郵局提領2萬9,000元之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萬9,099元至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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