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方素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元化路2段29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興隆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蘇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路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行駛,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宜君人車倒地,因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蘇宜君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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