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又告訴人 王立森 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MPG-71
3號,亦予以更正。
二、核被告劉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 張芝菱 、張佑慈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芝菱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