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豪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往桃園市方向起步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自該處逆向駛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昶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億霖 (張億霖對李昶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昶毅、張億霖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昶毅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左側擦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張億霖受有左外下側腹壁、左手背、左手第二、三指、左膝、雙踝、雙足背、右足第一三趾、左足第一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昶毅、張億霖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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