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擺,停等紅燈時險些重心不穩摔倒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陳志傑自白犯罪,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頁14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第二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2頁至23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又屬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另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罪距本件已逾10年;被告此次雖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肇事,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復有八十幾歲的母親需要扶養,原審判決有過重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加以敘明理由,且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是依前揭各情狀觀之,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確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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