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4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本院98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員警98年3月23日查獲被告時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1包(本院98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重2.991公克(含11個塑膠袋),有上開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5月26日管檢字第0980005335號鑑定書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