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被告蔡漢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2.17%)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漢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807,526

40,380

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67,146

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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