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告 蘇育悁
被告 馮桂 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標的
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76*16800=1,276,8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79*1/14*16800=94,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部分
274,600元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0000*15/30=10,000元
5
不當得利利息部分
11元
合計
1,656,211元
備註:
⑴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場價格,故不適以課稅現值估算建物市場價值,然法院就此容有不同見解,為免增加當事人困擾,本件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計算應繳裁判費,惟此僅為權宜措施而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待承審法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⑵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0,000元,換算後為每日66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原告所請求114年6月24日當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7元按5%計算至起訴日(不含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為1.37元。次日即114年6月25日當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7元按5%計算至起訴日(不含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為1.28元。以此類推,本件所請求利息金額共11元。計算式:1.37+1.28+1.19+1.1+1.01+0.91+0.82+0.73+0.64+0.55+0.46+0.37+0.27+0.18+0.09=1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