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列「不慎與 郭韋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應補充為「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郭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無人受傷〉。」,及證據部分應刪除「職務報告」,並補充「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飲酒後不得駕車,為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而一再加重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郭韋宏駕駛之小客車,幸未致人受傷,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及無犯罪前案,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被告洪進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芳自民國105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時,不慎與郭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進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韋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