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凡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一編號1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附表一編號2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一編號3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告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二)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三)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四)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五)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六)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彥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1丙○○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8.24.23:2729985000-00000000000000戊○○2甲○○(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8.24.23:3849985113.8.24.23:47291083乙○○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8.26.13:5950000000-00000000000000113.8.26.14:0649985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戊○○113.8.24.23:32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000-00000000000000200002113.8.24.23:33200003113.8.24.23:42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150004113.8.25.00:01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200005113.8.25.00:01200006113.8.25.00:02200007113.8.26.14:0814:09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000-00000000000000600008113.8.26.14:093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