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①白色結晶。(編號1)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3毒品咖啡包2包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①吸食器。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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