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許睿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 張鈞傑 、 陳冠仁 (下合稱張鈞傑2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次、陳冠仁1次,再由張鈞傑2人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資購毒者。
二、嗣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許睿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同市○○區○○○路000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之拘票拘提許睿鴻,循線查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睿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8、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80至82、86至88頁;偵卷第65、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賺新臺幣1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Rnn」之男子,然檢警迄未獲相關事證,有東港分局113年10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889號函及所附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人,其2人嗣再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他合資購毒者,殘害多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未因他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為販毒犯行1次,持續時間非長,直接對象為張鈞傑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秤量、包裝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應各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水煙斗),被告
稱係欲供己使用(本院卷第48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販賣時間方式證據及出處罪刑及沒收販賣地點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張鈞傑113年1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張鈞傑2人欲合資購買3公克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3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4,800元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⑵張鈞傑與被告、陳冠仁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玩具工廠旁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陳冠仁113年2月5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張鈞傑2人、 莊沅儒 、 柯韋霆 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陳冠仁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8公克之大麻交予莊沅儒,並向莊沅儒收取1萬2,800元⑴莊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31至36頁)⑵莊沅儒與陳冠仁、柯韋霆之飛機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警卷第121至126頁)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張鈞傑113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張鈞傑2人、莊沅儒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6,400元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⑵張鈞傑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除特別註明外,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大麻1包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234)編號001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690公克(驗餘重量0.0414公克)不予沒收銷燬2大麻吸食器(水煙斗)1支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904)編號001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不予沒收銷燬3iPhone13手機1支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3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4iPhone6S手機1支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4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5電子磅秤1台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5應予沒收6分裝盤1組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6應予沒收7研磨器1個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7應予沒收8夾鏈袋3包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8應予沒收9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台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8號部分)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⑶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064號警卷2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