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閻彩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則需以兩造間有合法成立之收養關係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38年政府因戰亂遷臺,戶籍資料不完整,導致部分資料登錄未能符實,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時即被養父 閻秀崇 、養母司 王翠英 即閻王翠英收養,至57年5月10日養父過世,60年底養母改嫁,聲請人因而於61年初即被本生父母接回共同生活,因養父閻秀崇、養母 司王翠英 即閻王翠英分別於57年5月10日、93年8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閻秀崇、養母司王翠英即閻王翠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口清查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廖氏 家族劫後家世及照片影本數張等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經登記為閻秀崇、司王翠英即閻王翠英之親生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亦僅載明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為閻秀崇、司王翠英即閻王翠英,尚無閻秀崇、司王翠英即閻王翠英為其養父母之記載,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閻秀崇、司王翠英即閻王翠英之收養關係,洵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