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9號原告 呂寬 被告 汪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5日以結婚為由,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僅有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於91年2月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
9月20日桃平戶字第1000006847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91年2月5日,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碧霞 到庭證稱略以:因為兩造說要結婚,就買結婚證書叫伊簽名,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名字是伊親自簽名,另一個證婚人 蕭安沂 是伊的先生,伊的先生也有親自在兩造的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伊沒有去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因為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伊也沒有聽說兩造要請客。結婚證書是伊在原告承租的房子內所簽,當時有伊與兩造及伊的先生在場,伊沒有陪同兩造去戶政機關作登記等語明確,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