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茲因被告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霖係被害人 李堂慶 女友 黃思婷 之兄,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因被告與其妻女發生爭吵,黃思婷遂偕同被害人李堂慶前往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瞭解情形,期間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堂慶告訴被告黃志霖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