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被告丙○○
(現於台北監獄服刑中)乙○○住台北市○○路廿六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另一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惟目前尚欠三百二十萬元,債務人丙○○即當償還前開借款;而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陳稱:我有欠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但我現在沒有辦法還,等我出獄後再還;另被告乙○○:我承認我兒子有欠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且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惟目前尚欠三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本票、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丙○○、乙○○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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