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李志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麗華舞廳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與漢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正步行欲穿越自立一路之 張文忠 ,致張文忠受有雙側血氣胸、左側脛骨開放複雜性骨折、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李志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詎李志偉固察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因物體碰撞而車體發生震動,前擋風玻璃已有重大破損,已預見其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王品按摩院尋獲李志偉,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凌晨2時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員 張均福 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至17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6至10頁、第1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達每公升0.8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4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434毫克(每公升
0.062毫克×7小時=每公升0.434毫克)=0.86毫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預見可能肇事致人傷亡,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萬3,000元,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