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張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65561號強制執行事件(育股、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員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為原告經營寶石生意之用,該帳戶非 張義政 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該帳號帳戶遭扣款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54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萬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