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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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吳佳真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伯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9274元【計算式:(79地號土地面積607.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81地號土地面積1415.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0元×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91地號土地面積1255.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0元×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97地號土地面積53
9.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98地號土地面積461.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83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共有人 吳坤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相鄰同段75、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及查報前項五筆土地使用現況?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