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巡佐 黃智湖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道路○○○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盤檢、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5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呂世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2鄰頂浮尾64
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7日止。詎其猶未知悔悟,於104年2月9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真如路口薑母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呂世和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保福路口,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示意攔查,呂世和因擔心酒駕遭查獲,即加速逃逸,惟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苗八線北極宮附近,不慎撞擊 林金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金妹受有不詳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呂世和所駕車輛則翻覆至路旁田中。警方到場乃對呂世和施以呼氣檢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