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劉三福 訴訟代理人 林麗秋 被告 劉哲宏 被告 劉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哲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該地號稱之),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1/3,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請求予以判決分割。且前因85年間兩造曾就同段776地號土地分割,分割時大小不均,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即同段776-1地號土地面積較被告劉三華取得分割後同段776地號土地面積少,當時口頭有約定要補償,但被告劉三華僅補償劉哲宏80萬,就原告應補償12坪部分約定待日後就系爭土地分割時再為補償。為避免後世子弟之糾紛,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併為12坪之補償,況雖系爭土地後面緊鄰道路,無道路通行之問題,出入口圍牆為原告所設,隨時可以拆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地籍圖所示(本院卷第24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三華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85年間繼承之,在此之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90號、92號等房屋係以774地號土地為主要出入通道,倘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勢必影響日後通行之不便。另775地號土地同為上開房屋之通行道路,亦為冬山鄉都市計畫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分割實益不大,應不予分割為是。另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各共有應有部分1/3之權益不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歸還12坪土地乙事,依據85年12月26日之協議書內載明:「…為祖先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現既登記個人名下完畢者。依登記為準,不得再提出問題或異議」、「以上確經兄弟三人同意經村長 許淥洲 協同亦成立協議,絕無反悔,口說無憑,特立協議書為據」,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哲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兩造為親兄弟,伊的房子在776-2地號、原告劉三福的在776-1地號、被告劉三華在776地號,777地號土地是都市計劃後在房子後方的畸零地,775地號土地是8米計畫道路但還沒有徵收,774地號是畸零地。當初伊父親蓋三間房子給兩造,兄弟三人一人一間,後來伊父親過世後,按照居住的房屋去分割,伊二個弟弟的爭議是當初分割時776地號土地比較大分給劉三華,我比較少的部分劉三華有補償給我,但沒有補償給原告。我認為這些土地都是道路和畸零地沒有分割必要,774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出入通行的土地,且當初分割是以房子坐落位置去分割,現在原告請求分割的土地政府已經規劃為道路用地,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以目前政府財政狀況也無法徵收,而且目前系爭土地是兄弟出入使用,伊80幾歲母親也需要空地出入,不希望系爭土地分割而造成伊們母親出入不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以:兩造在同段776、776-1、776-2地號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並以系爭中774、77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至今,如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出入不便,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得請求分割?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等公共用途之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㈢、經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其土地坐落於○○鄉○○路旁,據到場地政人員協助指界稱775地號土地為兩造房屋前之空地,和睦路為773、735地號土地及其延伸,777地號土地為屋後通行道路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可稽,並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測繪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由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測量結果顯示,775地號為兩造房屋前庭,774地號則為775地號通行至和睦路所經部分,雖其上有部分為花圃及鐵皮雨遮占用,然無礙為通行之用。故被告辯稱系爭774、775地號係兩造所有門牌號○○○鄉○○路○○號、90號、92號等房屋係之主要出入通道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另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情形,經該所復以:「香和段774地號○住○區○○○段775地號為道路用地、777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有該所103年12月26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土地或已為現實供通行使用,或已屬都市○○○道路用地,揆諸前揭說明,均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割繼承同段776地號土地時有大小不均情事,而協議應由被告劉三華補償其12坪土地,及劉三華擅自占有共有土地供為營業用等節,縱係屬實,亦為原告是否另向被告劉三華請求履行協議或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請求予以分割,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