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詩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2萬1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妮娜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南投縣○里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妮娜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3,305元,並有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112年、113年之所得分別為45萬1,066元、43萬9,104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00元,應屬適當。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低於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7,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5,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270元等財產,有上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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