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信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