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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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己○○
陳詔樑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水 律師上訴人丁○○
丙○○乙○○
戊○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陳詔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八六五、一○○四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己○○、陳詔樑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上訴人丁○○、丙○○、乙○○、戊○占有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一六四四公頃,分別建屋使用,均無占有之權源,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 伊之 判決。
上訴人己○○、陳詔樑(下稱己○○等)則以:伊占有之系爭八六五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呂添福 之被繼承人 呂樹 等人共有,已由呂樹分管並交付訴外人呂添福使用,伊之被繼承人 陳臣禮 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呂添福洽談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購買該地之使用權,陳臣禮並將系爭土地連同自有之同段八六四號土地合併建屋使用迄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僅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未即時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上訴人丁○○、丙○○、乙○○、戊○(下稱丁○○等)亦以:系爭一○○四號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由訴外人 黃新登 向所有人祭祀公業 黃文忠 承租建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讓伊之被繼承人 吳美團 承租,均按期交付地租,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租金提存於法院,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貨關係。復向祭祀公業購買其上之系爭房屋,且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曾申請地上權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八六五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呂添福之被繼承人呂樹與被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己○○等雖抗辯已由呂樹分管並交由呂添福使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己○○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取。且依呂添福與陳臣禮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土地耕作讓渡書所載內容觀之,呂添福係將系爭土地讓與陳臣禮,並非土地使用權之讓與。按共有土地之讓與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如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己○○等之被繼承人陳臣禮,己○○等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自不生讓渡之效力。況且陳臣禮受讓系爭土地後,係用於耕作並種植蔬菜等情,已據證人即讓與人呂添福及證人 邱甜 分別證述在卷。陳臣禮受讓土地之始,既係以耕作為目的,而非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其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難認其於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查己○○等因繼承而共有之房屋係坐落於己○○等所有之八六四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八六五號土地上,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八六五號土地上之面積竟較其所有八六四號土地之面積為大,即房屋坐落八六四號土地部分未及房屋之一半等情,為己○○等所不爭執,並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核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越界建築情形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己○○等辯稱,其曾指示陳臣禮向呂添福洽商受讓系爭土地云云,既加以否認,己○○等所舉證人邱甜亦未能證明己○○等前開抗辯為真實,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己○○等拆除共有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即無不合。關於另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號土地,於其分割重測前,並非祭祀公業黃文忠單獨所有,係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一○○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係由共有人祭祀公業黃文忠出租予訴外人黃新登建屋,嗣黃新登連同地上房屋再轉讓予上訴人丁○○等之被繼承人吳美團承租之事實,為丁○○等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出租,丁○○等雖提出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在桃園市魚市場製作之授權書,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出租云云,惟依授權書及會議紀錄內容顯示,除共有人祭祀公業黃文忠外,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出租。且丁○○等所提出之提存書記載之承租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相同,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彼等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共有人祭祀公業黃文忠單獨出租於丁○○等之前手時,其餘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租,則祭祀公業黃文忠出租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等拆屋還地,亦屬於法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共有人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一○○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於系爭土地未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以前,僅由原共有人祭祀公業黃文忠擅行租與丁○○等之前手,嗣後丁○○等因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關於土地之租賃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為丁○○等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丁○○等仍執詞爭論租賃契約有效云云,尚無可取。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乃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丁○○等徒以原審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未為裁判,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無可取。末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己○○等仍執詞爭論 伊業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