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李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侵權行為地即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依首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