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文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黄文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改過向善,請審酌伊家境清寒,收入不穩,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第3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共2罪);另衡以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其時、空密接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