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黃心惠 訴訟代理人 譚瑞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289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34.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289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289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道內線為超車道不宜佔用,原告車輛前方有小貨車(一般速度相對較慢)減速時,且右前方中線道路順暢無車情況下,自然會做出讓道及切換動作。而從舉發影片發現,檢舉人車輛正處於原告車輛右後照鏡的視覺死角。檢舉人非警方人員,為何不提供完整3-5分鐘之行車紀錄影片釐清行車路徑?原告車輛亦有前後行車紀錄器,惟收到舉發通知單時,違規時間之影片已遭覆蓋而無從自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
7年6月6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6月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舉發程序合法。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
檔案名稱ZR-6250影片時間
00:00:00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線車道
,此時原告車輛之右後車輪與檢舉人車輛之左前車頭之距離不到1段車道線之線段長
00:00:03原告車輛開始向右偏移(此時畫面尚無法看見
其方向燈位置)
00:00:04原告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繼續向右側偏移,
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此時原告車輛之右後車輪與檢舉人車輛之左前車頭之距離不到1段車道線之線段長),檢舉人按喇叭持續2秒,原告仍繼續變換車道
00:00:05原告持續變換車道,直至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始
繼續向前直行
00:00:13影片結束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的距離太近,顯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從勘驗過程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沒有所謂的死角,輕易即可察覺右側的檢舉人車輛,況且檢舉人已經按鳴喇叭示警,原告仍執意變換車道,顯然已有違規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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