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董曜齊 被告 陳罕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施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董曜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陳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董曜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施坤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董曜齊、陳罕、董曜齊、施坤良為朋友關係; 郭浩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己○、子○○(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少年張O煜(民國93年4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係朋友關係;侯○○、侯○○、侯○○、陳○○、鍾○○、郭○○亦為朋友關係,上開三批人分別於111年2月28日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下稱上開酒吧)飲酒時,因侯○○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郭浩在隔壁桌與其上開友人飲酒,誤以為侯○○尋釁,竟徒手毆打侯○○之頭部;己○、子○○及少年張O煜見狀,不僅未上前勸阻,反與郭浩共同徒手毆打侯○○之頭部、背部,己○並以腳踼侯○○且朝侯○○等上開友人丟擲椅子,子○○則徒手毆打侯○○臉部、背部。此時,董曜齊、陳罕、董曜齊、施坤良在另一桌飲酒,竟不分緣由,明知上開酒吧為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由董曜齊拉扯陳○○並徒手毆打之,董曜齊隨即持兇器酒瓶敲打陳○○頭部,陳罕亦持兇器酒瓶分別敲打陳○○及侯○○頭部,施坤良則徒手毆打侯○○頭部,致陳○○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侯○○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侯○○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陳○○、侯○○、侯○○、侯○○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侯○○、侯○○、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董曜齊、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侯○○、侯○○、侯○○於警詢;證人鍾○○、郭○○於警詢及同案被告 張杰 、 謝鎮陽 、郭浩、張○煜、董曜齊、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行為一覽表、被害人陳○○簽立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侯○○、侯○○、侯○○)(見警卷P第97至100、101至107、111至121、123至129、131、133至1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43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D2第99至10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被告董曜齊、陳罕於案發時以所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陳○○、
侯○○,致其受有傷害,足見該酒瓶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而有殺傷力,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曜齊、陳罕雖稱其係在上開酒吧內隨手取得本件之酒瓶,仍無礙其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董曜齊、陳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至於,被告董曜齊、施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董曜齊與董曜齊、陳罕、施坤良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即被告董曜齊、陳罕部分):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董曜齊、陳罕所持有之酒瓶為現場所取得,與妨害秩序案件常見行為人係持預先準備之刀械、棍棒為強暴行為者,尚屬有別;又本件紛爭應屬偶發事件,於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無持續增加等失序之情,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且又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4391號函暨函附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警卷P第131、133至137頁,偵卷D2第105至107、167頁,本院卷第191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董曜齊、陳罕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
,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被告董曜齊、陳罕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參與其中,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2.惟考量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3.兼衡被告董曜齊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董曜齊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罕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施坤良未婚,從事喪葬業,月收入約15萬元,國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董曜齊、陳罕雖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陳○○、侯○○,然該酒瓶為其當下隨手在旁邊取得,業據被告董曜齊、陳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難認該酒瓶為被告董曜齊、陳罕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卷目名稱代稱1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警卷P2111年度他字第251號偵卷D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