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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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王進欽 即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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