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展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
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庭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05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年詐騙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 曾瑋倩 佯稱審查帳戶發現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曾瑋倩陷於錯誤,於104年10日31日上午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尾碼055號帳戶後得手,因認被告薛展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薛展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尾碼05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9時5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蘇士發 ,佯稱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設備取消設定云云,致蘇士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德店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0元至尾碼055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3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尾碼05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瑋倩之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交付尾碼055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以前,是在板橋亞東醫院附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25頁背面),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時間一致(見另案審易卷第24頁),又本案被害人曾瑋倩係於104年10日31日上午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尾碼055號帳戶,有被害人曾瑋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5139卷第15頁),與前述另案被害人蘇士發於同月30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付被害款項之時間亦屬密接,堪信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一次而非分別多次交付尾碼055號帳戶予詐騙成員,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騙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蘇士發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與另案案件為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與
另案既屬同一案件,另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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