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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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83號原告 潘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誠
張建鳴 律師 林宜君 律師被告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主張優先承買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周為春 及原告間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8平方公尺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周為春、 洪淑秋 間民國96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為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消滅,以確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一之經濟利益即以系爭土地附圖一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7,44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第5頁)而言,該拍定價格堪認與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9萬4,175元(計算式:7,440萬元÷20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3,539萬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3,520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30萬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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