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57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國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撤回上訴後確定,嗣前揭2罪,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自93年
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8年2月12日入所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轉執行有期徒刑),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
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