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5月0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28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①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0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99年0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0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0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03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李景魏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景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04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景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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