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淑美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第154號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縣道4.3公里處,原應注意對向來車交會之狀況後,始得在劃有分向線之道路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行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由 林淑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適 鄭欽木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縣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陳淑美因有上開疏失,不慎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鄭欽木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對撞,致鄭欽木人車倒地,鄭欽木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腦出血、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而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陳淑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淑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鄭清仁 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林淑梅之證述筆錄相符(見相卷第5、37-38、64-65、80-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8-13、22-32、68-7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欽木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對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腦出血、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而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5張(見相字卷第33、39、42-52、56-58頁)存卷可佐。又被告就被害人於碰撞當時,是否開啟機車大燈、酒後駕車及有無戴安全帽乙節,有所疑慮,然查:⑴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畫面)所示,上開機車後尾燈處於開啟狀態,則機車頭燈亦應已開啟(見相卷第68、70-71頁),被告所辯顯乏依據,且嗣後被告於閱覽相關照片後,亦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⑵至於被害人鄭欽木體內有高濃度之酒精反應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生係因被告駛入來車車道不當超車所致,如被告確實遵循觀察來車道車輛往來狀況始駛入來車道進行超車之注意義務,當不致造成鄭欽木死亡之結果,亦即鄭欽木雖酒後駕車,惟其仍遵照所屬車道行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⑶至於被害人鄭欽木於車禍當時固未戴安全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10頁)在卷可考,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鄭欽木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日嘉雲鑑000000
0字第1015800855號函,表示「㈡若鄭機車有開啟大燈,則⒈陳淑美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在對向有來車交會之狀況下,超車、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⒉鄭欽木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見偵卷第59-6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欽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就被害人有無開啟大燈、酒後
駕車、戴安全帽等節有所爭執,然此等細節關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日後應賠償損害比例之問題,應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被告每次提及固均嚴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之情感,然尚難因此認被告態度不佳,而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已先行提供保險資料,配合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餘尚需賠償多少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被告自承目前擔任廚工,每日收入1,200元,若沒下雨,每月約可工作20日,其配偶從事水電工作,亦是每日收入1,200元至1,300元,但每月工作日數不穩定,有3名子女均仍就學,皆無工作收入,需其夫妻提供生活費及學費。目前名下除有一間房子外,別無其他財產,但該屋還有房貸六十幾萬元,機車亦仍貸款中,有嘗試要將該屋出售,但賣不掉,而向銀行貸款,均遭該社區多名住戶未按時繳納貸款而拒絕,目前能想到的方法只有將該屋過戶予告訴人,其亦願意將該屋過戶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等語,然告訴人則以即便該屋扣除貸款後仍有殘餘價值,告訴人即附民原告 林鳳麗 仍無能力負擔該貸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殊為可惜,此外,告訴人並均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執行(見本院第36頁),再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違規肇事之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上揭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本案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獲取收入,維持其家庭功能健全及籌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較為適當,因而不宜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