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9日登記,惟被告於十幾年前即返回大陸,且在大陸已辦理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3年6月2日結婚
,並於同年9月29日登記,惟被告十幾年前返回大陸,均無聯繫,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8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於94年出境後迄未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