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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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在手臂」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在手臂」。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執行另案拘提時」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場,方明月於警方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證據應予刪除。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本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卷宗內之警詢、偵查筆錄」更正為「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卷宗內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被告方明月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18日訊問時、同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罪處刑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被告為警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場,在其於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8月2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入監前沒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方明月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一)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四)、(五)案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2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方明月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住處所,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在手臂,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執行另案拘提時,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方明月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認送驗尿液係被告同│││中之供述。│意採集並自行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936│││告(檢體編號:117936號│號)各1份。│││)各1份。││├──┼───────────┼─────────────┤│㈢│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為警所│││7號被告卷宗內之警詢、│採集之尿液荊送驗結果呈可待│││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度3769ng/mL、甲基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濃度00000ng/mL、嗎啡濃度│││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89894ng/mL、可待因濃度1770│││檢驗報告各1份。│9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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