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51號
原告 李商旭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武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延平字第03167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為延平字第031670號,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73年12月3日至83年12月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3日至83年12月2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83年12月2日確定,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98年12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彭明通 懇求被告借款22萬元予友人即訴外人 李志成 ,訴外人李志成提出以其親友即訴外人 李萬堂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之擔保,約定待日後有錢再歸還,而被告因其父之囑託不得催討借款,故至今從未催告訴外人李志成還款;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日並非借款債權到期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清償日期係依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可稽,故應回歸當事人約定,系爭債權為雙方口頭約定,屬未約定還款期限之借貸契約,且被告迄今未對訴外人李志成催告請求返還借款,故系爭債權之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開始計算,故系爭抵押權迄今未罹於除斥期間;另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然原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李志成,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萬堂,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已非無疑;又本件縱使抵押權擔保債權於83年12月2日屆期,然抵押權登記已存在超過29年,期間原告從未要求塗銷,既然怠於權利之行使,參考釋字第771號意旨,應認為已形成穩定的社會法秩序,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一定程度之限制;況本件抵押權標的僅22萬元,較諸本件不動產數千萬之價值,比例顯然甚微,現被告向訴外人李志成起訴返還借款係簡易程序,一年內即可有結果並可塗銷,相較於原告怠於塗銷近30年而言,縱使在被告向債務人起訴返還借款期間暫不塗銷,在時間上、金錢上均對原告無任何損害,倘若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向原債務人起訴期間遭塗銷,在原債務人確定無力清償時,將造成被告亦無從向原告求償,故原告之訴顯然有權利濫用、故意損害被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5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且被告迄今未催討系爭債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債權屬未約定還款期限之借貸契約,其迄今未對訴外人李志成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依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並提出其向訴外人李萬堂及李志成請求給付欠款之民事起訴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尚難逕認各該債務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另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屬被告單方所為之主張,亦無從得悉系爭債權之約定內容,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所稱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歸於消滅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依法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無濫用權利可言;又被告所稱依釋字第771號意旨而認原告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其權利主張應受限制云云,然前開解釋意旨之適用範圍核與本案所涉情節不同,自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即83年12月2日確定,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98年12月1日罹於時效,且因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日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將來自不生應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後,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自已消滅;又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則抵押權倘已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目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
地號
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
○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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