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號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劉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50,710元部分,未提出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僅陳稱其係於109年6月12日申報債務人違約,故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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