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鴻同係址設新竹縣○○鄉○○街○○○巷○○○○○○○○號連棟建築物之管理人,其於民國80年間,在上開連棟建築物一樓後方自行加蓋5間鐵皮屋(下稱甲鐵皮屋),黃鴻同將正中第三間作為其與配偶之臥室居住,另將上開連棟建築物頂樓加蓋9間鐵皮屋(即該建築物4樓,下稱乙鐵皮屋),平日由黃鴻同出租他人使用,甲鐵皮屋之電源,係從泰安街215巷13號、17號牽線後,再以延長線各分配予甲鐵皮屋之第二、三間使用。黃鴻同加蓋上開甲鐵皮屋且於該鐵皮屋內使用延長線,對建築物內電源線路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建築物內之電氣設備是否已老舊而定期維修,並應注意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防止電源線路因長期使用造成劣化致電源線路短路而釀成火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養更換使用已近20年之延長線,於10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黃鴻同居住之甲鐵皮屋第三間主臥室西北側床墊靠北側隔間牆附近之3孔插座延長線短路致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而燒燬甲鐵皮屋,致生公共危險。火災產生之濃煙則從前述連棟建築物室內樓梯、窗戶竄入屋內,致承租乙鐵皮屋之住戶 李家玲 、 蘇素霞 均因吸入濃煙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灼傷、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未據告訴);並致同樓層房號506之住戶SUWATI(印尼籍,居留證號碼:Q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吸入過多濃煙嗆傷,嗣經送往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5日上午6時許,因急性心肺衰竭、一氧化碳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鴻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鴻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10、11頁,桃檢102年度相字第735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5至13、78、79頁)外,亦據證人李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0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暨採證照片共30幀、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共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31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暨採證照片共33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39、42至94頁,桃檢102年度相字第735號偵查卷第12、22至28、31、32、43頁,102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17至62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既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抑或同時燒燬建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甲鐵皮屋業因本件火災,致該加蓋建築物內臥室1及臥室2木製隔間牆僅臥室1側部分保留;臥室4及臥室
5之木製隔間已燒失、部分橫樑已燒失(細)、鋁窗均已掉落下方地面、臥室4鋁製窗框燒熔嚴重、臥室4下方和式地板靠臥室3側有燒失現象;臥室3木製橫樑呈現朝北側燒失(細)、北側及西側之隔間牆均燒失、北側牆及南側牆殘留之木料支架均靠西側方向有較低之燒失、碳化痕跡、和式地板靠床墊與北側隔間牆已嚴重燒失、其上方天花板支架則以靠西側方向碳化情形較嚴重;臥室3之屋頂鐵皮扭曲、變色較嚴重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及採證照片33幀附卷可佐,顯見該鐵皮屋鐵架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故核被告黃鴻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過失致死罪間,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所造成之濃煙並致被害人SUWATI死亡,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惟念其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如下述),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SUWATI家屬成立和解,願賠付新臺幣3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等情(見10
2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84、85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新竹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