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吳靜翊 (原名 吳靜逸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 黃哲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4日訂定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
,就雙方之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債務清償期為2年,應於93年5月14日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被告同意處分所有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岳公司)之股票3,000張(即3,000,000股)作為清償方式,期間為2年,被告於2年內處分前開股票所得用以償還債務,其處分價格如超過80,000,000元時,超過部份之利潤由原告分得4成,如低於80,000,000元時,被告應補足至80,000,000元償還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履行2年內處分台岳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之股票3,000張或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僅欠原告24,000,000元債務云云。然查,於90年
5月至92年3月間,由原告及委託其妹 吳幼玲 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之戶頭,共19筆匯款紀錄,金額達2億餘元之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惟被告投資失利,造成原告80,000,000元投資款項之損失,兩造始簽立協議書約定80,000,000元之清償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於91年5月29日出資30,000,000元,以原告及
其配偶 林素貞 名義買受台岳公司股票共3,000張云云。惟原告已於91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匯款予被告達37,500,000元,足見此部分出資乃係原告自身之投資款項,核與兩造於91年5月1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無涉,且被告提出8張匯款單,受款人並非原告且時間是在90年12月至91年7月間,此予原告主張的91年5月間不相同,此與原告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虛妄。
⒊被告再辯稱於99年3月間,雙方代表於台南市○○區○○
路○號3樓之宿舍(下稱公司宿舍),再度口頭確認以支付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作為全部80,000,000元債務之承諾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兩造從未有此協議。另證人 關東麟 於102年7月1日到庭證稱:我的記憶是當天沒有協議,被告後來是打電話給我,就說他願意先還1,000張的東宇公司股票,怎麼給詳細狀況我不記得,但我有跟原告說被告要先給1,000張的東宇公司股票等語。從證人關東麟之前開證述,足證兩造間並未有合意以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作為清償全部80,000,000元債務之意思。雖證人 徐培峯 於102年8月8日到庭證稱:被告願意提供1,000張東宇公司的股票來償還80,000,000元之全部債務,關東麟有跟原告聯繫,也取得原告同意等語。然證人徐培峯所言不實,蓋如兩造有達成以1,000張東宇公司的股票來償還80,000,000元之全部債務的協議,何以此等重要內容並未另載有書面約定?且99年3月間東宇公司係一興櫃公司其股票之價值僅約9塊多至11塊多,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依當時市值僅900多萬元至1,100多萬元,原告怎可能同意被告以價值僅10,000,000元之東宇公司股票抵償全部80,000,000元之債務,實不符合一般常理。又被告對於曾交付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予原告,先陳稱係由其配偶 劉貞秀 讓予關東麟,關東麟再轉讓予原告。嗣後改稱係其配偶 劉秀貞 於99年月3月23日出讓337張、99年3月24日出讓125張東宇公司股票予 陳誠志 ,與99年3月18日、99年3月19日、99年3月22日陳誠志所受讓之538張股票合計為1,000張,該1,000張應係再轉讓予原告云云。然依元富證券102年8月19日函覆可知,該462張東宇公司股票係於歸買中心興櫃議價市場進行,相對應之買方為東宇股票推薦券商第一金證券。是,既然陳誠志係於公開市場買賣該462張東宇公司股票,當予原告無涉。且被告若要以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清償全部80,000,000元債務,何以不直接移轉予原告?足見原告所稱陳誠志應轉讓予原告乙節,顯屬虛妄。至被告檢附證券存摺明細作為轉讓1,011張東宇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證據,但該證物僅是被告配偶劉貞秀之證券存摺,並無法看出有轉讓東宇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脈絡。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收受上開東宇公司股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⒋被告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
兩造間約定清償日為93年5月14日,被告沒有在期限內清償,則應以清償日之翌日起算,方為妥適。
㈢綜上,爰依兩造於91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0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80,0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
91年間受原告之委託,買賣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
0張,嗣後被告以每股560元賣出,賣出後股票漲至每股80
0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需補足差額每股240元(即24,000,000元),則被告事實上僅欠原告24,000,000元,惟被告為爭取原告後續之股票投資資源,只得同意以80,000,000元作為積欠原告之24,000,000元債務,並於91年5月14日簽署協議書。
㈡被告於91年5月2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填具金額各15
,000,000元之匯款單2紙,分別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貞之名義,匯款各15,000,000元,合計共30,000,000元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買受台岳公司股票各1,500張共3,000張。由於被告為東宇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東宇公司大股東,多年來被告並未處理該3,000張股票,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係因兩造都同意以東宇公司上櫃後之利潤作為清償方式。且原告於91年5月28日前匯款予被告之37,500,000元,乃兩造間之股票投資款項,與前述之30,000,000元無關,而該37,500,000元,被告已分別匯還,並有8張匯款單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出資30,000,000元為原告買受3,000張台岳公司股票一事為真。
㈢兩造再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再支付東宇公司之1,
000張股票予原告,以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迄於99年
3月6日早上8時許,由訴外人關東麟代表原告,在公司宿舍,再度口頭確認以支付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作為清償80,000,000元債務之承諾,在場亦有東宇公司之執行長徐培峯親睹見聞,證人徐培峯於102年8月8日到庭證述之證詞亦可確認此事。退步言之,若兩造間未達成前述協議,則被告不可能於9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存入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陳誠志之帳戶內,若係出賣1,000張之東宇公司股票,則何以將股款存回陳誠志之帳戶內,由此益證協議屬實。
㈣嗣後,被告即以配偶劉貞秀名義分別於99年3月18日、同年
3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至24日,共計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指定之陳誠志帳戶。且被證5所示之2張提款單,金額分別為3,405,416元、1,263,138元均已存回予證人陳誠志帳戶一事,證人陳誠志到庭證述時並未爭執,足見證人陳誠志帳戶內所存入之538張東宇公司股票乃被告所存入,且被告更於99年3月19日分別存回證人陳誠志帳戶3,321,538元、3,321,538元;同年月22日存回證人陳誠志帳戶33,215,38元,足證1,000張之東宇公司股票乃陳誠志無償取得無疑,證人陳誠志於102年10月7日到庭證稱其係先匯入930張股票後再買入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顯不實在。且依證券交易之慣例,證券收取存入之帳戶,均由名義人所支配,證人陳誠志證稱對於其為何無償取得1,000張之股票並不知情云云,顯不合常情,亦證明其係受原告所指示操作股票,並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受讓被告之1,000張股票。
㈤原告並從未催告被告給付所訴請之款項,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起算時點應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超過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被告實際僅積欠原告24,000,000元,又被告於91年5月29日
出資30,000,000元買3,000張之股票登記在原告夫妻名下,原告並未返還,且被告並曾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該股票面額共計10,000,000元,此等40,000,000元債權,被告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與原告所請求之債務主張抵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0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5月14日訂定協議契約書,內容為被告積欠原告
80,000,000元,債務清償期為2年,應於93年5月14日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被告同意處分所有台岳公司之股票3,
000張即3,000,000股作為清償方式,期間為2年,被告於
2年內處分前開股票所得用以償還債務,其處分價格如超過80,000,000元時,超過部份之利潤由原告分得4成,如低於80,000,000元時,被告應補足至80,000,000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未於2年內處分台岳公司之股票3,000張及清償80,000,000元之債務。
㈢被告於91年5月2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填具金額各15
000,000元之匯款單2紙,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貞之名義,匯款各15,000,000元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
㈣被告配偶劉貞秀分別於99年3月18日轉讓10,000股及327,00
0股,99年3月19日轉讓317,000股及20,000股,99年3月22日轉讓317,000股及20,000股,合計共轉讓1,011,000股即1011張之東宇公司股票予推薦券商-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隨即於99年3月18日至22日,透過興櫃股票議價點選交易系統賣出東宇股票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客戶關東麟(帳號10247-7、張數473張)及陳誠志(帳號10454-3、張數538張);訴外人關東麟於99年3月18日至22日取得之473張股票於100年7月13日減資為378,400股,於101年1月3日匯至富邦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誠志538張減資為430,400股,目前在集保帳戶。
㈤被告之妻劉秀貞於99年3月23日、24日賣出337仟股、125仟股予第一金證券。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於91年5月29日出資30,000,000元為原告買受台岳
公司之股票?被告據以對原告有30,000,000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於99年3月間,達成由被告再轉讓1,000張東宇公
司股票,作為清償全部80,000,000元債務之協議?㈢被告有無於99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至
24日,共計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㈡被告有無於91年5月29日出資30,000,000元為原告買受台岳
公司之股票?被告據以對原告有30,000,000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兩
造間僅有2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1年5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僅以前詞抗辯,然依系爭協議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黃哲倫)積欠乙方(即原告吳靜逸)新台幣捌仟萬元正,債務清償期為2年,應於93年5月14日清償。前開八千萬元之債務,甲方同意處分所有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千張即三百萬股作為清償方式,期間為二年,甲方於二年內處分前開股票所得用以償還債務,其處分價格如超過八千萬元時,超過部分之利潤,由乙方分得四成,如低於八千萬元時,甲方應補足至八千萬元返還乙方…」等語,此有協議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735號卷第7頁),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80,000,000元等情,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於91年5月29日出資30,000,000元為原告買受
台岳公司之股票,應與所欠債務為抵銷云云;原告則稱:分別於9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匯款37,500,000元予被告,此部分出資乃原告自身投資款項等語。查:
被告於91年5月2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填具金額各15,000,000元之匯款單2紙,分別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貞之名義,匯款各15,000,000元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20頁),另原告分別於91年5月20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7,000,000元、20,000,000元、10,500,000元,共計3,75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匯款並不爭執,亦未舉證證明此3筆匯款與前開其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貞名義匯款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無關,佐以原告匯款係於91年5月20日、同年月28日,而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名義匯款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帳戶係於同年月29日,被告匯款時間係在原告匯款時間之後等情觀之,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以原告及其配偶名義匯款至台岳公司中銀高雄分行帳戶,係為原告之投資所為,且原告已事先將款項匯予被告等情,亦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91年5月29日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素貞名義匯
款共計30,000,000元買受台岳公司之股票,應係原告已於事前將相關款項匯予被告,難認係被告為原告出資,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0,000,000元債權應予抵銷,為無理由。
㈢兩造有無於99年3月間,達成由被告再轉讓1,000張東宇公
司股票,作為清償全部80,000,000元債務之協議?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間達成由被告再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作為清償全部80,000,000元債務之協議云云。
惟查,證人關東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3月6日上午我有到宇與公司台南市○○區○○路宿舍,當天是原告要求我帶律師合約書、公證函、利息計算資料給被告,要被告清償借款,我將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提到要如何償還原告欠款,也沒提到要以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作為清償原告80,000,000元債務的事,我記得當天沒有協議,被告是事後打電話給我說他願意先還1,000張股票,我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另證人徐培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99年3月6日上午我有與被告、證人關東麟在一起,因我帶關東麟去找被告,要談被告與原告間債務清償問題,關東麟與被告在談時,我全程在場,被告說願意提供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來償還80,000,000元債務,關東麟有與原告電話聯繫,他們同意這麼做,我當場並沒有與原告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則依證人關東麟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關東麟雖有代表原告與被告談還款事宜,但就如何還款並未達成共識,而證人徐培峯雖證述關東麟與被告當天有達成以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來償還80,000,000元債務之協議,然因證人徐培峯當天並未與原告在電話中直接溝通,且兩造事後亦無就證人徐培峯前揭證述達成以1,000張東宇公司股票來償還80,000,000元債務訂立書面契約加以佐證,復以因99年3月6日為星期日並無交易價格,然同年月4日、9日東宇公司成交均價每仟股分別為9.55、9.80等情,有個股歷史行情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則99年3月4日、9日東宇公司股票1,000張,市值僅9百多萬元,實與被告所欠80,000,000元債務相距甚多,衡與常情不符等情以觀,本院認證人關東麟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即證人關東麟於99年3月6日雖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討論如何返還欠款,惟並未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
㈣被告有無於99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至
24日,共計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帳戶?⒈被告配偶劉貞秀分別於99年3月18日轉讓10,000股及327,
000股,99年3月19日轉讓317,000股及20,000股,99年
3月22日轉讓317,000股及20,000股,合計共轉讓1,011,
000股即1011張之東宇公司股票予推薦券商-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隨即於99年3月18日至22日,透過興櫃股票議價點選交易系統賣出東宇股票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客戶關東麟(帳號10247-7、張數473張)及陳誠志(帳號10454-3、張數538張);訴外人關東麟於99年3月18日至22日取得之473張股票於100年7月13日減資為378,400股,於101年1月3日匯至富邦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誠志538張減資為430,400股,目前在集保帳戶;被告之妻劉秀貞於99年3月23日、24日賣出337仟股、125仟股予第一金證券等情,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02D042501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102)元證經字第0928號函、102年7月15日(102)元證經字第1401號函、102年8月19日(102)元證經字第16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誠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原告共同投資東宇
公司,但並沒有共用戶頭之情形,之前因東宇公司要減資,我有匯出930張東宇公司股票到元富證券,後來又買回1,000張,我沒有碰資金,這是兩造間的股權分配,因為都是朋友,有資金調度需要,我只有匯出930張股票,並沒有匯款,這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與被告作股權調配,要跟我借券,所以我就賣出930張,買回1,000張,我的股票帳戶並沒有借給原告使用,我知道被告有欠錢,但我不清楚兩造處理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⒊綜上,依據證人陳誠志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誠志並未將證
券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而證人陳誠志所取得東宇公司股票,係因其曾賣出東宇公司股票930張,之後再買回1000張,縱被告配偶劉貞秀有賣出前開股票之情,然劉貞秀賣出後,東宇公司股票係分別由證人關東麟、陳誠志買入,並非由原告買入,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關東麟、陳誠志係原告指定借名買入東宇公司股票之人,則被告配偶劉貞秀賣出前揭東宇公司股票,既未由原告帳戶買入,且被告又不能證明買入股票之證人關東麟、陳誠志係原告指定之人,是以被告所辯於99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至24日,共計轉讓1,000張東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帳戶云云,為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80,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尚未清償確係屬實。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1年1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回溯5年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有80,000,000元債權確係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協議契約書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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