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宋漢英 被告 黃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3日8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竹村二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撞損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17元(含工資3,795元、烤漆9,522元及零件2,3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然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是兩線道,被告是從光復路直行過去,並無變換車道,且已進入分隔島直行,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臨時要切入內側車道,被告看到後還有閃避,然系爭車輛硬要切進來,致被告車輛之左輪擦撞到分隔島,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情節存在,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該警察隊102年10月15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徑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行○○○區○路○○○道直行剛經過竹村二路口,被告則駕車行駛在園區一路內側快車道,惟該處經過竹村二路口後會由三車道變為二車道,內側車道通過路口後則有分隔島設置,中間車道直行過路口後則為內側車道,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綦詳(詳本院卷第31頁及第26頁),則在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當時皆要進入至前方內側車道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係當時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得先行進入車道。
2、又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既自承:「我(即被告)到路口時在對方(即系爭車輛)左後側,因我與對方都是要進到前方的內側車道,所以在進入車道時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佐以系爭車輛係左後方處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與被告在擬進入同一車道之際,遭被告由左後方處撞擊,是被告未先禮讓直行在前之系爭車輛進入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足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硬要切進來,致被告車輛之左輪擦撞到分隔島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當日車輛係右前方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撞擊,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日苟有硬切入車道追撞被告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系爭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無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處受損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故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本件事故時之錄影監視器查看此部分撞擊情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617元,其中工資3,795元、烤漆9,522元及零件2,3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20日領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3月23日),已使用有3年10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
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4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3,795元、烤漆費用9,52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3,717元(計算式:工資3,795元+烤漆9,522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400元=13,717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5,61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71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717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3,71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2300x0.369=849│├──────────┼───────────────┤│第二年之折舊│(0000-000)x0.369=535│├──────────┼───────────────┤│第三年之折舊│(0000-000-000)x0.369=338│├──────────┼───────────────┤│第四年未滿之折舊│(0000-000-000-000)x0.369x10/12││(十個月)│=17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40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