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637號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5年4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3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而此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2227號、87年度存字第2562號、95年度雄聲字第106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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