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8時40分許」應補充為「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第5行「遂對李天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對李天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天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14號被告李天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居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某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天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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