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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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文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文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700元,共計72期,為期6年,共計清償266,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62,582元之19.55%,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全部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96-100頁、第107-114頁),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㈡雖本院以108年6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價值共計196,216元需納入上列更生方案(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15-119頁之本院108年6月24日函、本院送達證書),惟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調查程序當庭表示因工作不穩定,雖有誠意處理債務,但是真的沒有辦法再將保單解約金納入上列更生方案增加還款,故遲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22頁之執行筆錄),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定認可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