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54號債權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債務人 薛靜祥 債務人 莊雅萍 債務人 薛冠廷
一、債務人薛靜祥、莊雅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薛靜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債務人薛冠廷(原名: 薛廷文 )民國00年生,為未成年人,則其擔任債務人薛靜祥對債權人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薛冠廷(原名:薛廷文)於成年後承認外,不能對其生效,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薛冠廷(原名:薛廷文)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