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271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歐毓麟歐秉樺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柒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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