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徐明志 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6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7,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二、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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